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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张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于华良|时间:2022年04月19日|16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暂定14017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张X电话联系原告有一处景观水系工程需要施工,施工地点是金山桥南向东500米路南的“滨河路小院”,施工内容是景观样板,劳务费按照工程项目的市场同等价支付原告,双方达成一致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工程,被告并未及时支付劳务费。2017年3月,被告张X要求原告对位于嵩山路澧河桥南路西的“桂圆工地”安排工人施工,施工内容是仿古墙、仿古门窗、仿古地砖铺装等。与此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安排工人对伯爵山工地(XXX)外装雨棚和大门玻璃幕制作并安装,劳务费都按照市场价。2017年3月中旬被告带原告一起去临颍古XX(临颍颍川历史文XX)项目处,要求原告以郑州国建投临颍项目部总工的名义介入工程,要求原告安排施工队来施工,原告随后安排了电焊班组、2个真石漆班组、泥工班组的施工队共计30多人进入工地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指定工程。原告采用包工的形式组织工人对“XX公司小院”“米兰工地”“桂圆工地”“临颍颍川历史文XX”的景观造型、绿化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上述工程经过被告验收并投入了使用,但是原告工人的劳务费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综上,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对上述工程的施工,现已交付使用,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劳务费一直拖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张X辩称,1、原告已经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两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起诉。2、原告涉嫌恶意诉讼,两次诉讼中,法院均组织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告方两次均不配合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次是不按要求提供相关鉴定资料(检材),另一次是500元的鉴定费原告不愿意交纳,导致无法鉴定。现在又再次提起诉讼,有滥诉嫌疑。

庭审中,原告对2018年1月、2019年1月两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的事实无异议,称两次都是因为鉴定费没交,把时间错过了。原被告对(2019)豫1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以下事实无争议:原告称其采用包工的形式组织工人对被告承包的“XX公司小院”、“米兰工地”、“桂园工地”“临颍颍川历史文XX”等工程的景观造型、绿化进行施工,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自己制作的米兰工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桂园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汇总及临颍县颍川历史文化休闲街区改造项目工程量核定单(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组织施工的“米兰工地”、“桂园工地”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原告所述工程价款及临颍县颍川历史文化休闲街区改造项目工程量核定单不予认可,且称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公司小院工地所有工程款、米兰工地和桂园工地部分工程款和原告借支款。针对被告辩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签名的“借支单”和“领款单”,共计62597元。(2019)豫1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赵XX在(2019)豫11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另行提起诉讼,且无新的证据,本案与(2019)豫1102民初93号案件中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原告赵XX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5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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